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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澤西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及諒解備忘錄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2-07-24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澤西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及諒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協定及諒解備忘錄)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圣赫利爾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協定及諒解備忘錄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協定第十三條及諒解備忘錄第四款的規定,協定及諒解備忘錄應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開始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澤西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澤西島政府(“締約雙方”)希望加強和促進稅收情報交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與澤西島政府談判、締結以及根據本協定條款終止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澤西島政府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授權下有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談判、締結、履行以及根據本協定條款終止稅收情報交換協定;締約雙方現同意締結僅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范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的締約雙方國內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查證與征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以及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
        二、情報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交換,并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被請求方沒有義務提供不歸其當局所擁有,或者不由其管轄地域內的人掌握、控制或可獲取的情報。
        第三條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除關稅以外的所有稅種;
        (二)在澤西島,政府征收的所有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協定簽訂之日后任何締約一方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定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以締約雙方認可的方式擴大或修改本協定的稅種范圍。
        第四條 定義
        一、本協定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澤西島”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澤西島行政管理區,包括其領海;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澤西島,是指財政和資源部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序”是指使締約一方能夠獲取并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為稅收目的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或任何其他團體或集團;
        (九)“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股份或其他權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本款規定中的"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
        2.在澤西島:
        海峽群島證券交易所;
        3.為本協定規定之目的,經主管當局協商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
        (十一)“被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二)“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發出請求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三)“稅收”是指本協定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于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后,應當書面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被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境內,無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稅收違法,均應交換情報。請求方主管當局只有當通過其他方式(依靠這些方式獲取情報會導致不適當的困難時除外)不能獲取被請求情報時,才能根據本條發出情報請求。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并要求補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三、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被請求方應啟動適當的情報收集程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情報。
        四、如果請求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復制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五、為本協定之目的,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請求獲取并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報;
        (二)有關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情報,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的情報;基金公司基金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報。
        六、盡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定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的義務,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七、任何情報請求均應制作合理且詳細,并以書面形式表述: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所請求情報的性質和類型,包括對所需情報和(或)所求具體證據的描述,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由被請求方持有或由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所掌握、控制或能夠獲取的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掌握、控制或能夠獲取所請求情報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聲明請求符合本協定以及請求方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范圍內,那么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獲取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八、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并盡最大努力盡快向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所請求的情報。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后合理時間內,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就有關請求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授權實施檢查的當局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定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
        (三)當被請求情報的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
        (四)如果被請求的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的管轄范圍內,但按照其法律規定或者正常行政慣例,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獲取該情報時。
        二、本協定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以下義務:
        (一)提供根據相關方國內法規定屬于法律特權保護的情報,或者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第五條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報,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二)在本項規定不影響協定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的締約一方義務的前提下,采取與本國法律和行政慣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報請求不應因納稅人對請求涉及的納稅義務有爭議而被拒絕。
        四、如果請求方請求的情報用于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或任何相關規定,并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保密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并應僅告知締約雙方管轄范圍內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訴結果的決定,使用該情報,并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報。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用于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實體或機構披露。
        三、依據本協定向請求方提供的情報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轄地區披露。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定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被請求方不得以過度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的方式使用該權利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 管理費用
        一、被請求方負擔其為回復請求方的情報請求而適用國內稅法時產生的日常費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費用內的費用視為非日常費用,由請求方負擔。
        第十一條 語言
        協助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二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還可以就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為了本協定之目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四、締約雙方也可以就爭端解決的其他方式書面達成一致。
        第十三條 生效
        締約雙方應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開始或以后的納稅年度執行。
        第十四條 終止
        一、在任一締約方終止本協定前,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任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通知自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協定終止后,締約雙方對依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請求應按照本協定規定處理。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澤西島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澤西島首相
        肖捷 特里·索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稅務主管當局和澤西島政府稅務主管當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澤西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諒解備忘錄

        為有助于正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澤西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澤西島財政資源部部長(以下簡稱“主管當局”)達成諒解如下:
        一、關于協定第五條(專項情報交換)第八款,雙方認為,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盡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后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后90日內不能獲取并提供情報,包括在提供情報時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遇到障礙的性質或拒絕理由做出說明。
        二、關于協定第十條(費用),雙方認為:
        (一)“非日常費用”一語包括但不限于:1.復制和向請求方主管當局傳送文件或記錄的合理費用;2.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方記錄持有人為特定情報請求目的復制記錄和調查而收取的合理費用;3.為速記報告和會談或者為獲取證言或證詞所支付的合理費用;4.為特定情報請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允許的金額確定支付給自愿到中國或者澤西島進行會談、提供證言或證詞的人的合理費用;5.經請求方主管當局同意,支付給為特定情報請求在被請求方法庭進行訴訟而指定或聘請的非政府法律顧問的合理法律費用。
        (二)日常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被請求方進行審查、回復請求方發出的情報請求所發生的日常管理、郵寄以及一般費用。
        (三)當根據特定請求提供情報的非日常費用可能超過500(伍佰)英鎊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與請求方主管當局協商決定請求方是否繼續情報請求。
        (四)雙方主管當局應在協定生效后的12個月內,根據任一主管當局的請求,以降低費用到最低程度為目的,協商有關執行協定中發生或有可能發生的費用。
        三、與協定有關或根據協定規定而進行的正式溝通,包括發出情報請求,應以書面形式直接發往位于以下地址的另一方主管當局,或者寄至締約一方隨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的其他地址。前述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之間隨后的與情報交換有關的溝通可以以更為可行的書面或口頭形式進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區羊坊店西路5號,郵編:100038;在澤西島,地址是澤西島JE4 8PF,斯特海勒大街賽瑞樂馬科德大樓56號郵箱。
        四、本諒解備忘錄將于協定生效時開始生效。
        五、主管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共同決定以書面形式修訂本諒解備忘錄。修訂后的諒解備忘錄將于收到確認修訂的最終信函之日生效。
        六、本諒解備忘錄在任何一方主管當局任何時候書面終止執行之前有效。
        本諒解備忘錄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表 澤西島財政資源部部長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澤西島首相
        肖 捷 特里·索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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