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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3-12-23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  為準確執行出口貨物勞務稅收政策,進一步規范管理,國家稅務總局細化、完善了《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現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
        (一)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時,除提供《管理辦法》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申請表》電子數據。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請變更退(免)稅辦法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變更的次月起按照變更后的退(免)稅辦法申報退(免)稅。企業應將批準變更前全部出口貨物按變更前退(免)稅辦法申報退(免)稅,變更后不得申報變更前出口貨物退(免)稅。
        原執行免退稅辦法的企業,在批準變更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可將原計入出口庫存賬的且未申報免退稅的出口貨物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出口轉內銷證明》。
        原執行免抵退稅辦法的企業,應將批準變更當月的《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中“當期應退稅額”填報在批準變更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免、抵、退應退稅額”欄中。
        企業按照變更前退(免)稅辦法已申報但在批準變更前未審核辦理的退(免)稅,主管稅務機關對其按照原退(免)稅辦法單獨審核、審批辦理。對原執行免抵退稅辦法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對已按免抵退稅辦法申報的退(免)稅應全部按規定審核通過后,一次性審批辦理退(免)稅。
        退(免)稅辦法由免抵退稅變更為免退稅的,批準變更前已通過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不得作為申報免退稅的原始憑證。
        (三)出口企業申請注銷出口退(免)稅認定資格但不需要注銷稅務登記的,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相關規定辦理。
        二、出口退(免)稅申報
        (一)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使用出口退稅申報系統辦理出口貨物勞務退(免)稅、免稅申報業務及申請開具相關證明業務。《管理辦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報送的電子數據應均通過出口退稅申報系統生成、報送。在出口退稅申報系統信息生成、報送功能升級完成前,涉及需報送的電子數據,可暫報送紙質資料。
        出口退稅申報系統可從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免費下載或由主管稅務機關免費提供。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先通過稅務機關提供的遠程預申報服務進行退(免)稅預申報,在排除錄入錯誤后,方可進行正式申報。稅務機關不能提供遠程預申報服務的,企業可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預申報。
        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退(免)稅憑證電子信息不齊的出口貨物勞務,可進行正式退(免)稅申報,但退(免)稅需在稅務機關按規定對電子信息審核通過后方能辦理。
        (三)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申報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間,若海關調整商品代碼,導致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代碼與調整后的商品代碼不一致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按照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列明的商品代碼申報退(免)稅,并同時報送《海關出口商品代碼、名稱、退稅率調整對應表》(附件1)及電子數據。
        (四)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進行正式退(免)稅申報時須提供的原始憑證,應按明細申報表載明的申報順序裝訂成冊。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為準),除下款規定以外,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報出口退(免)稅提供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第一計量單位、第二計量單位,及出口企業申報的計量單位,至少有一個應同與其匹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計量單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商品名稱須相符,否則不得申報出口退(免)稅。
        如屬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需要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企業應將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上不同商品名稱的相關性及不同計量單位的折算標準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可申報退(免)稅。
        (六)受托方將代理多家企業出口的貨物集中一筆報關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復印件申報出口退(免)稅。
        (七)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生產企業還需辦理免抵退稅相關申報及消費稅免稅申報(屬于消費稅應稅貨物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此沖突的規定,停止執行。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過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個增值稅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
        (八)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集成電路設計、軟件設計、動漫設計企業及其他高新技術企業出口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的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按《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本公告有關規定申報出口退(免)稅。
        (九)生產企業申報免抵退稅時,若報送的《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中的離岸價與相應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離岸價不一致的,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填報《出口貨物離岸價差異原因說明表》(附件2)及電子數據。
        (十)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規定辦理進料加工出口貨物退(免)稅的申報及手(賬)冊核銷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停止執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業已經在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進料加工手(賬)冊,按原辦法辦理免抵退稅申報、進口料件申報、手(賬)冊核銷(電子賬冊核銷指海關辦結一個周期核銷手續后的核銷)。
        1.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的確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稅務機關辦理過進料加工手(賬)冊核銷的企業,2013年度進料加工業務的計劃分配率為該期間稅務機關已核銷的全部手(賬)冊的加權平均實際分配率。主管稅務機關應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計算并與企業確認2013年度進料加工業務的計劃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稅務機關辦理進料加工業務手(賬)冊核銷的企業,當年進料加工業務的計劃分配率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進料加工手(賬)冊的計劃分配率。企業應在首次申報2013年7月1日以后進料加工手(賬)冊的進料加工出口貨物免抵退稅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進料加工企業計劃分配率備案表》(附件3)及其電子數據。
        2.進料加工出口貨物的免抵退稅申報
        對進料加工出口貨物,企業應以出口貨物人民幣離岸價扣除出口貨物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的余額為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按《管理辦法》第四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免抵退稅相關申報。
        進料加工出口貨物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進料加工出口貨物人民幣離岸價×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
        計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時,應按當期全部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扣除當期全部進料加工出口貨物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后的余額乘以征退稅率之差計算。進料加工出口貨物收齊有關憑證申報免抵退稅時,以收齊憑證的進料加工出口貨物人民幣離岸價扣除其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后的余額計算免抵退稅額。
        3.年度進料加工業務的核銷
        自2014年起,企業應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申報表》(附件4)及電子數據,申請辦理上年度海關已核銷的進料加工手(賬)冊項下的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企業申請核銷后,主管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進料加工出口貨物的免抵退稅申報。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請核銷的,該企業的出口退(免)稅業務,主管稅務機關暫不辦理,待其申請核銷后,方可辦理。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核銷申請后,應通過出口退稅審核系統提取海關聯網監管加工貿易電子數據中的進料加工“電子賬冊(電子化手冊)核銷數據”以及進料加工業務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計算生成《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附件5),交企業確認。
        企業應及時根據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發生的進出口情況對反饋表中手(賬)冊實際分配率進行核對。經核對相符的,企業應對該手(賬)冊進行確認;核對不相符的,企業應提供該手(賬)冊的實際進出口情況。核對完成后,企業應在《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中填寫確認意見及需要補充的內容,加蓋公章后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對于企業未確認相符的手(賬)冊,應提取海關聯網監管加工貿易電子數據中的該手(賬)冊的進料加工“電子賬冊(電子化手冊)核銷數據”以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反饋給企業。對反饋的數據缺失或與紙質報關單不一致的,企業應及時向報關海關申請查詢,并根據該手(賬)冊實際發生的進出口情況將缺失或不一致的數據填寫《已核銷手(賬)冊海關數據調整報告表(進口報關單/出口報關單)》(附件6-1,附件6-2),報送至主管稅務機關,同時附送電子數據、相關報關單原件、向報關海關查詢情況的書面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將企業報送的《已核銷手(賬)冊海關數據調整報告表》電子數據讀入出口退稅審核系統,重新計算生成《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在企業對手(賬)冊的實際分配率確認后,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企業確認的實際分配率對進料加工業務進行核銷,并將《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附件7)交企業。企業應在次月根據該表調整前期免抵退稅額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
        主管稅務機關完成年度核銷后,企業應以《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銷手(賬)冊綜合實際分配率”,作為當年度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
        4.企業申請注銷或變更退(免)稅辦法的,應在申請注銷或變更退(免)稅辦法前按照上述辦法進行進料加工業務的核銷。
        (十一)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生產企業,應在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出口合同簽訂后,報送《先退稅后核銷資格申請表》(見附件8)及電子數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出口免抵退稅申報、核銷:
        1.企業應在交通運輸工具或機器設備自會計上做銷售后,與其他出口貨物勞務一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抵退稅申報(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出口收匯核銷單號”欄中填寫出口合同號,“業務類型”欄填寫“XTHH”),并附送下列資料:
        (1)出口合同(復印件,僅第一次申報時提供);
        (2)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復印件,僅第一次申報時提供);
        (3)出口銷售明細賬(復印件);
        (4)《先退稅后核銷企業免抵退稅申報附表》(附件9)及其電子數據;
        (5)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結束后至4月30日前報送);
        (6)收款憑證(復印件,取得預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2.交通工具或機器設備報關出口之日起3個月內,企業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收齊有關單證,申報免抵退稅,辦理已退(免)稅的核銷。
        (十二)已申報免抵退稅的出口貨物發生退運,及需改為免稅或征稅的,應在上述情形發生的次月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用負數申報沖減原免抵退稅申報數據,并按現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調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與此沖突的規定停止執行。
        (十三)免稅品經營企業應根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貨物范圍,填寫《免稅品經營企業銷售貨物退稅備案表》(附件10)并生成電子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如企業的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應在變化之日后的首個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進行補充填報。
        (十四)用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出口貨物,由出口企業申請退(免)稅。出口企業如屬于分包單位的,申請退(免)稅時,須補充提供分包合同(協議)。本項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與此沖突的規定,停止執行。
        (十五)銷售給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生產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備注欄”中填寫購貨企業的納稅人識別號和購貨企業名稱。
        (十六)申報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稅的,應提供在修理修配業務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貿易方式為“一般貿易”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中“標記嘜碼及備注”欄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稱的,以被修理船舶作為出口貨物。
        (十七)為國外(地區)企業的飛機(船舶)提供航線維護(航次維修)的貨物勞務,出口企業(維修企業)申報退(免)稅時應將國外(地區)企業名稱、航班號(船名)填寫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第22欄“備注”中,并提供以下資料:
        1.與被維修的國外(地區)企業簽訂的維修合同;
        2.出口發票;
        3.國外(地區)企業的航班機長或外輪船長簽字確認的維修單據〔須注明國外(地區)企業名稱和航班號(船名)〕。
        (十八)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發生的真實出口貨物勞務,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規定期限內未收齊單證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應在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舉證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省級國家稅務局批準后,可進行出口退(免)稅申報。本項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執行。2011年1月1日前發生的同樣情形的出口貨務勞務,出口企業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項規定辦理退(免)稅申報,逾期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再受理此類申報。
        1.自然災害、社會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被盜、搶,或者因郵寄丟失、誤遞;
        3.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業務或者檢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4.買賣雙方因經濟糾紛,未能按時取得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5.由于企業辦稅人員傷亡、突發危重疾病或者擅自離職,未能辦理交接手續,導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6.由于企業向海關提出修改出口貨物報關單申請,在退(免)稅期限截止之日海關未完成修改,導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
        7.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適用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申報
        (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中“未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按規定申報免稅”是指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在報關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填報《免稅出口貨物勞務明細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報電子數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申報手續。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免稅申報手續時,應將以下憑證按《免稅出口貨物勞務明細表》載明的申報順序裝訂成冊,留存企業備查:
        1.出口貨物報關單(如無法提供出口退稅聯的,可提供其他聯次代替);
        2. 出口發票;
        3. 委托出口的貨物,還應提供受托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4. 屬購進貨物直接出口的,還應提供相應的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及其他普通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5. 以旅游購物貿易方式報關出口的貨物暫不提供上述第2、4項憑證。
        (三)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報的出口貨物免稅銷售額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離岸價不一致(來料加工出口貨物除外)的,應在報送《免稅出口貨物勞務明細表》的同時報送《出口貨物離岸價差異原因說明表》及電子數據。
        (四)主管稅務機關已受理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的退(免)稅申報,但在免稅申報期限之后審核發現按規定不予退(免)稅的出口貨物,若符合免稅條件,企業可在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不予退(免)稅的次月申報免稅。
        (五)出口企業從事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的,應在海關簽發來料加工核銷結案通知書之日(以結案日期為準)起至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的非“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或復印件,按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2目第(2)規定辦理來料加工出口貨物免稅核銷手續。未按規定辦理來料加工出口貨物免稅核銷手續或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不予辦理免稅核銷的,應按規定補繳來料加工加工費的增值稅。
        (六)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放棄免稅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勞務放棄免稅權聲明表》(附件12),辦理備案手續。自備案次月起執行征稅政策,36個月內不得變更。
        四、有關單證證明辦理
        委托出口貨物發生退運的,應由委托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轉交受托方,受托方憑該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與此沖突的內容停止執行。
        五、其他補充規定
        (一)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集團公司,集團公司總部在申請認定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集團公司成員企業認定申請表》(附件13)及電子申報數據;
        2.集團公司總部及其控股的生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3.集團公司總部及其控股的生產企業的《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表》復印件;
        4.集團公司總部及其控股生產企業的章程復印件;
        5.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外貿企業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簽訂的委托加工業務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貨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規定申報出口退(免)稅。外貿企業須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上述合同進行備案。
        (三)為適應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管理辦法》中涉及到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規定不再執行。
        2012年8月1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匯核銷期限的但未核銷的2012年8月1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免稅時,不填寫《管理辦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報表欄目。
        (四)經稅務機關審核發現的出口退(免)稅疑點,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接受約談、提供書面說明情況、報送《生產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附件14)或《外貿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附件15)及電子數據。
        出口貨物的供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需要對供貨的真實性及納稅情況進行核實的,供貨企業應填報《供貨企業自查表》(附件16),具備條件的,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同時報送電子數據。
        (五)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出口業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該筆出口業務暫不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免)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待稅務機關核實排除相應疑點后,方可辦理退(免)稅或解除擔保。
        1.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稅務機關稽查部門立案查處未結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關立案查處未結案;
        3.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發票、海運提單等出口單證的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內容與進口國家(或地區)的進口報關數據不符;
        4.涉嫌將低退稅率出口貨物以高退稅率出口貨物報關;
        5.出口貨物的供貨企業存在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需要對其供貨的真實性及納稅情況進行核實的疑點。
        (六)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購進出口的貨物勞務存在財稅〔2012〕39號文件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該批出口貨物勞務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所載明的其他貨物,主管稅務機關須排除騙稅疑點后,方能辦理退(免)稅。
        (七)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的,主管稅務機關對該企業暫不辦理出口退稅。
        (八)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
        (九)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的貨物勞務,主管稅務機關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財稅〔2012〕39號文件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和第5目規定,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查實屬于偷騙稅的,應按相應的規定處理。
        1.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進貨憑證為虛開或偽造;
        2.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注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后開具;
        3.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上的內容與供貨企業記賬聯上的內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載明的貨物勞務與供貨企業實際銷售的貨物勞務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與實際購進交易的金額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貨物名稱、數量與供貨企業的發貨單、出庫單及相關國內運輸單據等憑證上的相關內容不符,數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7.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所列貨物的發貨時間(供貨企業發貨時間)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發貨時間;
        8.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與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不符;
        9.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重量與出口運輸單據載明的不符,數量、重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10.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的,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1.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2.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
        13.供貨企業銷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貨物,其委托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14.出口貨物的提單或運單等備案單證為偽造、虛假;
        15.出口貨物報關單是通過報關行等單位將他人出口的貨物虛構為本企業出口貨物的手段取得。
        (十)以邊境小額貿易方式代理外國企業、外國自然人報關出口的貨物(國家取消出口退稅的貨物除外),可按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辦理過備案的上述貨物,不進行增值稅和消費稅的納稅、免稅申報。
        1.邊境地區出口企業應在貨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1)企業相關人員簽字、蓋有單位公章且填寫內容齊全的紙質《以邊境小額貿易方式代理外國企業、外國自然人報關出口貨物備案登記表》(見附件17)及電子數據;
        (2)代理出口協議原件及復印件。代理出口協議以外文擬定的,需同時提供中文翻譯版本。
        (3)委托方經辦人護照或外國邊民的邊民證原件和復印件。
        2.邊境地區出口企業應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為準)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提供下列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理報關備案核銷手續:
        (1)企業相關人員簽字、蓋有單位公章且填寫內容齊全的紙質《以邊境小額貿易方式代理外國企業、外國自然人報關出口貨物備案核銷表》(見附件18)及電子數據;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以人民幣結算的為蓋有海關驗訖章其他聯次)。
        3.邊境地區出口企業代理報關出口的貨物屬國家明確取消出口退(免)稅的,按有關規定適用增值稅、消費稅征稅政策。
        4.邊境地區出口企業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執行之日代理外國企業、外國自然人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為準),應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提供本項第2目所列的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理報關備案核銷手續。
        5.邊境地區出口企業未按照本項規定辦理代理報關備案登記、備案核銷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取消其按照代理報關備案管理的資格,并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財稅〔2012〕39號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6目所列貨物的,如果出口貨物有兩種及兩種以上原材料為財稅〔2012〕39號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適用政策執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貨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十二)輸入特殊區域的水電氣,區內生產企業用于出租、出讓廠房的,不得申報退稅,進項稅額須轉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可填報《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選擇出口退稅業務提醒信息申請表》(見附件19),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免費的出口退稅業務提醒服務。已申請出口退稅業務提醒服務的,企業負責人、聯系電話、郵箱等相關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
        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按照國家制發的出口退(免)稅相關政策和管理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業務。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出口退稅業務提醒服務僅為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參考,不作為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依據。
        (十四)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據本年度實際出口情況及次年計劃出口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見附件20)及電子數據。
        (十五)《管理辦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時提供原件和復印件的資料,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的復印件上應注明“與原件相符”字樣,并加蓋企業公章。主管稅務機關在核對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后,將原件退回,留存復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確執行時間的規定外,其他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執行,《廢止文件目錄》(見附件22)所列文件條款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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